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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香樟里那水岸6栋2室。法定代表人:徐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世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言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亚平。被告:丁彦嵩。被告:黄友南。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12‰,并对逾期罚息、改变资金用途罚息及复利等做出约定。此笔借款由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王言余(已病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并欠缴利息、罚息及追偿费。因本笔借款保证人王言余病故,其配偶黄友南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亚平、丁彦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和其它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4年6月21日起到起诉日利息、罚息为192000元);二、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追偿费用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4年6月21日起到起诉日金额为106666元);三、被告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安徽省稼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公告、说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由安徽省稼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三、王亚平、丁彦嵩身份证复印件,黄友南身份证复印件,黄友南、王言余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各担保人的主体身份,黄友南与王言余为夫妻。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王言余领取了借款。五、保证合同,证明:各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将安排专人对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人力费等,费用每月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1%向贷款人支付。同日,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王言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放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黄友南与王言余系夫妻,王言余现已病故。王亚平与王言余系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追偿费用的证据,也没有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王言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发放了全部贷款,因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追偿费用和律师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自愿就该2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8‰计算);二、被告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对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平、丁彦嵩、黄友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富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7元,由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