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清光与薛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夏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赵x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汪建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xx,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夏xx,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赵xx与被告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赵x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调取新的证据并申请追加夏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通知夏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辉,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被告薛xx于2012年12月2日委派工作人员夏xx在原告处订购了一批实木烤漆门用于装修嘎纳会所,总价为26520元(具体数量及单价见送货单),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所订购的木门送到戛纳会所并派工人进行安装,被告薛xx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金合计12000元,还有余款1452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薛xx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4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赵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薛xx、夏xx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4520元。被告薛xx未到庭应诉,其书面向本院陈述称:第一,薛xx与赵xx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薛xx也未委托过任何人进行过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及付款行为,赵xx陈述的薛xx委托员工进行过买卖和付款,无事实依据。二、薛xx也并非赵xx所述是戛纳会所的负责人或法人,未经手过案涉合同的买卖。被告夏xx辩称,第一,夏xx与赵xx之间针对本案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实木烤漆门是用在戛纳会所。夏xx不是戛纳会所产权所有人、投资商、装修工程承包商及财务人员,而是戛纳会所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但是至今未收到戛纳会所应支付的报酬。第二,夏xx在订货单上的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赵xx才能根据夏xx的证明向有关人员结算,夏xx与赵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本案案由认定错误,赵xx提供的证据是“订货清单”而不是买卖合同,只是用来订货之用,对赵xx所述的买卖纠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夏xx因戛纳会所需要二十余道门而找到原告赵xx,并约好了时间选门、比量尺寸。在比量尺寸之前,被告夏xx与原告赵xx到厂里选好了门的样式,并谈好了价格,后原告赵xx与被告夏xx一起到戛纳会所比量了门的尺寸并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并约定了合同金额为265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夏xx支付了原告赵xx5000元定金。赵xx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马富财、南英利出庭作证,证人马富财、南英利亦当庭陈述他们将门安装在了戛纳会所。后赵xx陆续收到了7000元现金货款,共计收到了12000元货款,余款14520元未收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订货合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即原告赵xx是与被告夏xx建立合同关系还是与薛xx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即原告赵xx是与被告夏xx建立合同关系还是与薛xx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赵xx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薛xx或夏xx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赵xx主张其是与夏xx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有夏xx签字的《订货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夏xx也支付了赵xx5000元定金。虽夏xx抗辩其在订货单上的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赵xx提供的证据是“订货清单”只是用来订货之用而不是买卖合同,夏xx与赵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之规定,结合庭审中证人当庭陈述赵xx有二十余道门安装在戛纳会所的事实,夏xx仅以订货清单不是买卖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赵xx、夏xx及证人马富财、南英利在庭审中均认可赵xx将二十多道门安装在了戛纳会所,虽赵xx因此认为薛xx是实际受益人而主张薛xx和夏xx承担连带责任,但证人马富财、南英利在订购门之初均听说是夏xx在赵xx处订购门而不清楚具体的买卖关系,证人南英利也当庭陈述其不认识薛xx,在陪赵xx去要帐的过程中也没有看到过薛xx支付给赵xx货款。第三,赵xx提供的《订货合同》的“客户签字”处是“夏xx”签名,并没有薛xx签名,也未加盖戛纳会所的公章,且薛xx不认可其与赵xx建立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其委托过任何人进行过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及付款行为,虽赵xx陈述薛xx前后支付过其7000元现金货款,但赵xx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薛xx与其建立的合同关系或支付过其货款。最后,虽夏xx抗辩其不是戛纳会所装修工程承包商而是戛纳会所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但夏xx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订货合同》的行为系获得戛纳会所或薛xx的授权,该行为能代表戛纳会所或薛xx。综上,上述事实与案涉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赵xx提交的《订货合同》只能证明其与夏xx存在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薛xx存在合同关系。故关于被告夏xx支付原告赵xx货款余款145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赵xx在本案中主张薛xx连带给付货款余款14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货款14520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