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丽丽与齐天文、蔺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丽,齐天文,蔺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马丽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益民,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齐天文,男,汉族。被告蔺彩云,女,汉族。原告马丽丽与被告齐天文、蔺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丽及委托代理人齐益民,被告齐天文、蔺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丽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齐天文通过被告蔺彩云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0.03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时称有急用,约定周转几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托未还,现要求:1、被告齐天文、蔺彩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丽丽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齐天文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担保人为蔺彩云。被告齐天文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1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实际只使用该借款中的2万元,剩余的5万元由蔺彦有使用。2014年7月20日因有急事去西安,便让蔺彦有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截止目前蔺彦有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本息,所以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清楚,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齐天文向法庭提供证人蔺彦有、蔺光华出庭作证。蔺彦有证实:‘蔺彦有曾经向原告马丽丽借款5万元,又向齐天文借款5万元,之后蔺彦有给马丽丽偿还了8万元,其中2万元是齐天文让蔺彦有偿还给马丽丽的,共计给马丽丽偿还了8万元借款,后证人称也没有向马丽丽抽取该条据’。证人蔺光华证实:‘我丈夫齐天文向马丽丽借款7万元,齐天文只使用了其中的2万元,剩余的5万元由蔺彦由使用,2014年7月20日齐天文将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00元给蔺彦有,由蔺彦有还给马丽丽,剩余5万元由蔺彦有使用并偿还,所以现在被告齐天文并不欠原告马丽丽的借款’。被告蔺彩云辩称,被告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没有使用,不承担担保偿还责任。被告蔺彩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马丽丽对于证人蔺彦有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蔺彦有陈述的向马丽丽与齐天文各借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马丽丽与蔺彦有有借贷关系,蔺彦有与齐天文也有借贷关系。对于证人蔺光华的证言原告马丽丽认为,证人蔺光华证实的借款7万元无异议,对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及2000元利息有异议,认为蔺光华系齐天文妻子,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已偿还完毕。合议庭认为,该借据为被告齐天文出具,且有被告蔺彩云签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人蔺彦有、蔺光华证言因与原告出示的书证相互矛盾,该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证人蔺彦有、蔺光华证言不予采信。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30‰,被告蔺彩云为担保人,同日被告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有担保人蔺彩云的签名。2011年6月被告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支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马丽丽向被告齐天文、蔺彩云索要该借款,二被告均未给付。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为3.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丽丽与被告齐天文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齐天文向原告马丽丽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被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蔺彩云在本案中与齐天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天文偿还原告马丽丽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扣除已给付2000元),被告蔺彩云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齐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