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莆田市涵江区荣达鞋业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涵江区荣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执审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内。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瑞鹏,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荣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前东村。法定代表人翁明荣。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荣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梧塘镇前东村集体土地建设铁皮车棚及配套设施,占地面积为1605.55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并送达被执行人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05.55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1605.5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6055.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荣达鞋业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荣达鞋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交纳了罚款16055.5元。同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莆国土资执催告(2014)第302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荣达鞋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青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