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潘某均系海宁市某某热水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产生矛盾从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从车间内取得铁榔头1把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评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潘某经公安机关主持自愿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罗某系初次犯罪,且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罗某使用工具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并致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榔头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