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易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益,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中学校门前的天桥下,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量0.66克)、2小包麻古(净重量1.32克)贩卖给曾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易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以贩养吸的行为不仅对自己、还给他人带来伤害,辩护人提出易某以贩养吸、自身也是毒品受害者,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以贩获利者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易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并持有毒品,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被告人易某贩卖的毒品1.9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