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陈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小学,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赌博罪,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乙,绰号“烂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3日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份(公历8月份左右)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在被告人叶某乙的介绍下,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青田县季宅乡引坑口25号的住所作为场所,由被告人叶某甲坐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二人接受参赌人员六合彩投注140余期,共计接受投注人民币225575元。被告人叶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以投注金额的2%、3%、4%、5%、7%的比例进行抽头获利,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叶某乙先后多次���被告人叶某甲送六合彩资料给被告人陈某甲,共计获取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好处。被告人陈某乙则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协助其父亲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该期间内共计接受六合彩投注约80余期,累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160000余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青田县季宅乡引坑口25号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相关六合彩记账单。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叶某乙和叶某甲向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表达投案意愿,二人决定次日一同前往青田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叶某乙在准备前往投案的途中在丽水莲都水东二手车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甲则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到高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甲、叶某乙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六合彩资料及相关的记帐情况、由陈某丙提供六合彩资料;2.证人陈某丙、洪某甲、洪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金某甲、陈某庚、季某、金某乙、郑某、陈某辛、叶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青公检查字(2014)第59号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合伙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乙、陈某乙明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从事六合彩赌博投注,仍提供帮助,四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叶某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追缴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叶某乙的违法所得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