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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执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智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勇,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开执字第0076号申请执行人刘智勇。被执行人李建平。申请执行人刘智勇与被执行人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6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1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执行人李建平承担,于2014年8月25日前直接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310元,执行费为151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车辆管理所、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李建平名下的小型汽车(苏E×××××)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查封手续。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确认自行与被执行人李建平以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自行与被执行人李建平以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