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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佘某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0号原告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屈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侯坤,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佘某某诉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被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打工相识,于2010年3月24日在达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于2011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前在原告处借款十几万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今无法建立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称的借款是我们两个婚前和婚后共同拿钱做肥料生意,她拿的钱我也拿的钱,不能算作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打工相识,于2010年3月24日在达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于2011年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婚前及婚后在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达13.45万元,至今未归还,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一、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因没有房子,他一直和他父母、姐住在一起的,我们是没有住在一起,是分了居的。二、庭审中,原告佘某某主张认识��至结婚前及结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于2013年6月5日被告屈某向原告佘某某出据借款字据一张,该借款字据载明:“屈某因为父亲生病于2009年7月在佘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叁仟元),之后由于做‘地施高’生物肥达州总代理又在佘某某处拿了资金做周转,借款时间如下:第一次2009年10月20日,2000元(贰仟元);第二次,2009年11月3日,5000.00元(伍仟元);第三次,2009年11月25日,6000.00元(陆仟元);第四次,2010年3月5日,7000.00元(柒仟元);第五次,2010年2月17日,10000.00元(壹万元);第六次,2010年2月24日,30000.00元(叁万元);第七次,2010年3月8日,30000.00元(叁万元);第八次,2010年3月20日,2000.00元(贰仟元);第九次,2010年3月20日,1000.00元(壹仟元);第十次,2010年3月19日,2000.00元(贰仟元);第十一次,2010年3月22日,8000.00元(捌仟元);第十二次,2010年3月22日,5000.00元(伍仟元);第十三次,2010年4月18日,2000.00元(贰仟元);第十四次,2010年3月10日,6500.00元(陆仟伍佰元);第十五次,2010年4月5日,5000.00元(伍仟元);第十六次,2010年10月1日,10000.00元(壹万元)。借款人:屈某,2013年6月5日”。共计13.45万元。三、庭审中,被告辩称:此借款字据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原告逼其所打的,打条子是因为被告的户口簿、别人的出生证明及一些证件在其包包里,原告佘某某把我包包拿走了,以此要挟我打的条子。后来,我平时按500元拿,还了5次,共计2500元,后又给她拿了5000元,大概时间就是2010年3月份,总共给她还了75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四、原告主张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兹屈某与佘某某婚姻期间在外的���何债务与佘某某无关。承诺人:屈某,2014年11月30日。”对此,被告称这份承诺书是其写的,但当时是因为协商离婚,佘某某同意只收5万元,我才给她出具的承诺书。五、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2011年7、8月份在屈某甲处借款4万元偿还了其父亲因治病所借的钱(具体还了王某某2.6万元、冉某1.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六、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做肥料生意应收款项8万余元(其中堡子镇代理商何某欠4.4千元、万源鞠某某4.5万元、其姐屈某甲欠我货款9千元,石桥代理商欠肥料款1.2万元等),这些欠款我都有欠条,庭后向本庭提交,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中所涉及三笔借款系婚后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称该笔款是屈某在原告之父佘某甲处借的,被告称该笔借款属实,是原告拿给我的。该三笔款借款为:���2010年4月18日借2千元;②2010年4月5日借款5千元;③2010年10月1日借款1万元,共计1.7万元;八、庭审中,原告作最后陈述时主张离婚,被告偿还在我处借款13.45万元,婚后所有债权由被告收取。九、被告作最后陈述时辩称,同意离婚,对于借款另案处理,那是我们一起出钱做生意,不是借款。十、因原告的诉状中诉讼请求没有列明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庭审后,本院对原告佘某某进行了座谈,并征得了原告同意,原告同意对该借款13.45万元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另案处理。同时,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本人诉屈某离婚纠纷一案。因本人离婚诉讼中,在民事诉讼状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了离婚,没有列明婚前和婚后个人财产,即屈某曾多次在我处借款累计13.45万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借款另案处理。同时,因被告现在外无��联系,无法对该借款达成协议。故我现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对屈某在我处所借现金13.45万元,以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另案处理。并自愿放弃屈某在庭审中提出共同债权即做生意(肥料)应收款项。特此承诺,承诺人:佘某某,2015.2.1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屈某承诺书及屈某书写的借款字据及本院对原告佘某某的座谈笔录、佘某某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系再婚,婚后与原告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未能及时归还在原告处所借款项产生矛盾等原因,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其理由成立,��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认识被告后至结婚前及结婚后,多次出借给被告借款累计13.45万元,因被告辩称此借款应另案处理。庭审后,本院为此对原告佘某某进行了座谈及佘某某向本院立了承诺书,原告佘某某均同意对该借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对该项财产不宜处理。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债务的存在及其相关的债权人,同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即做肥料生意的应收款项,因原告主张由被告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二、被告屈某主张婚后共同债权做肥料生意应收款项,由被告屈某负责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有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