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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扈某某非法行医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字(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在西安市临潼区西街菜市开设“扈某某牙科诊所”。西安市临潼区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7日、2011年3月24日、2013年5月30日、2014年2月18日先后5次对扈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一切医疗活动,扈某某仍屡禁不止,继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临潼区卫生局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扈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极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扣押物品牙科综合治疗机2部、牙磨具18个、消毒酒精5瓶、造牙粉2瓶、义齿基托树脂1瓶、过氧化氢抗菌洗剂15瓶、钻牙钻头1盒、一次性口镜1包、丁香油水门汀6瓶、聚羧酸锌水门汀5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