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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芮道光与胡劲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道光,胡劲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芮道光,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胡劲松,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道光诉被告胡劲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道光,被告胡劲松及委托代理人靳杨、尹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道光诉称:2014年3月4日和3月14日我通过中国银行合肥马鞍山南路支行汇款向被告偿还其债务时,多支付被告30万元。根据双方出具的欠条,截止2014年2月7日原告仅欠被告51.6万元,而原告在2014年3月4日偿还了被告40万、3月14日又偿还了被告42万元,两次合计还款82万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多偿还被告30万。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胡劲松返还其不当得利所得3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劲松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08年5月16日,由被告爱人丁源取款38万元交给女儿胡若蕾,由胡若蕾代原告母亲偿还原告家人欠奚志华的38万元。当时原告对此事实认可,且已还给被告5万元,尚欠33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将欠款33万元变成给胡若蕾的投资款30万元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芮道光与胡若蕾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劲松系胡若蕾的父亲,即原告岳父。2010年8月21日芮道光、胡若蕾作为借款人,共同向胡劲松出具内容为:“为了购买船舶(海顺66),岳父胡劲松累计借款壹佰壹拾伍拾(115万),已还本金及利息玖万,截止2010年8月21日,尚欠壹佰零陆万,利息约定年12%,五年内全部还清”。在该欠条下方有担保人芮道亮书写内容为:“我愿意提供担保,若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我承担次偿还责任”。2012年6月6日,胡劲松、芮道光共同签名确认:“截止2012年6月6日,对原欠款110万的借款,已偿还21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余额为89万元,其中含外债19万元。岳父借给芮道光的船舶出资款70万,月利息为1%。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函为原借条附件,与原借条有同等效力。”后芮道光陆续还款至2014年2月7日胡劲松签名确认收还款30万元,同时胡劲松还确认截止至2014年2月8日剩余欠额总额为51.6万。2014年2月25日,原告芮道光作为甲方与乙方胡若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当初,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资入股船舶的出资款,由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金额为30万元,船舶经营所致的亏损由甲方一人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给乙方的出资款30万元后,双方在三日内去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甲乙双方都应准备各自资料,为办理手续提供便利。该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芮道光与胡若蕾通过短信方式交流,胡若蕾要求芮道光将30万汇给其父胡劲松。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汇款40万元至胡劲松账户,并附言“还借款”;同月14日再次汇款至胡劲松账户42万元,附言“一、12万还借款,二、30万元退还其女儿款”。2014年3月15日,芮道光在原收条下方书写:“2014年3月4日还款40万元;2014年3月14日汇款42万元,其中12万元是偿还本金及利息,另外30万元是退还胡若蕾的出资款,有你代收,从此日起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互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具收和声明”,胡劲松在该内容下方具收人(确认)处签名。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按协议约定付款30万元后,胡若蕾未按《离婚协议》与其办理离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收条、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争的30万元,是否是原告应偿还被告的借款”。对此,被告仅举证2008年5月16日丁源转款给胡若蕾32.8万元和2008年5月19日胡若蕾转款38万元给奚志华的徽商银行回单,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转至其账户的30万元就是偿还借款32.8万元的事实和依据。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胡劲松,汇款42万元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该附言为“一、12万还借款,二、30万元退还其女儿款”,再结合2014年3月15日胡劲松签名确认“12万元是偿还本金及利息,另外30万元是退还胡若蕾的出资款,有你代收,从此日起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互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足以说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年3月15日已结清,且该内容与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中付款附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转至被告胡劲松账户的30万元就是被告胡劲松代女儿胡若蕾收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被告提出是原告偿还其借款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告收到原告转款的30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他人已经“取得不当利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已认定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依胡若蕾的要求转至被告名下款30万元,因被告认为30万元是偿还其借款,不认可该款是原告支付其女儿胡若蕾的款项。由于被告胡劲松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和使用30万元的证据,故从原告处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芮道光要求被告胡劲松返还30万元不当得利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芮道光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