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育敏与黄妙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敏,黄妙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育敏,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妙财,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育敏与被告黄妙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碧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敏委托代理人傅文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妙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敏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黄妙财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杨小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由原告黄育敏为被告黄妙财提供担保。嗣后,由于被告黄妙财未能及时偿还杨小玲的借款,杨小玲于2014年1月8日将被告黄妙财、原告黄育敏诉至丰泽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丰泽区人民法院主持,原告替被告向杨小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杨小玲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在向杨小玲偿还了20000元,一直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垫的该笔资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还款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黄妙财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杨小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利率为2%,由原告黄育敏为被告黄妙财提供担保。嗣后,由于被告黄妙财未能及时偿还杨小玲的借款,杨小玲于2014年1月8日将被告黄妙财、原告黄育敏诉至丰泽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丰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代被告偿还杨小玲借款本金20000元,杨小玲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杨小玲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妙财向杨小玲借款50000元,由原告黄育敏为被告黄妙财担保,嗣后,杨小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黄育敏作为保证人偿还杨小玲借款本金20000元,杨小玲撤回对黄育敏的起诉,并放弃要求黄育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支付杨小玲借款本金20000元,现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还款后,没有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和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妙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育敏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妙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敏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