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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覃李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李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18号罪犯覃李四,1980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宣判后,同案犯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李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李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李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四天,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