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继李与李光喜、樊林森、樊红刚、樊红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陈继李,又名陈立明,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执行人李光喜,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执行人樊林森,男,生于1962年5月7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樊红刚,又名樊宏刚,男,生于1974年6月13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樊红波,又名樊宏波,男,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379号陈继李与李光喜、樊林森、樊红刚、樊红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光喜、樊林森、樊红刚、樊红波未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樊红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存款5000元予以划拨,申请执行人陈继李已领取执行款,并对剩余2000元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建华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