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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学林与陈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陈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张学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原告张学林与被告陈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林诉称,2014年8月20日,陈建忠驾驶苏G×××××号轿车沿福康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与沿南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学林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陈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双方按交强险规定理赔,车辆维修费用超出部分双方按责分担。后原告根据车损情况进行了适当维修,并在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了损失鉴定,经鉴定,车辆维修费共计8826元,鉴定费400元。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又不配合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忠支付原告维修车辆费用6578元及鉴定费用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忠驾驶苏G×××××号轿车沿福康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与沿南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学林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陈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G×××××号小客车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882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维修费8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建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陈建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7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8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200元。此款,由被告陈建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72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504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978元,对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69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建忠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审 判 员  史夏夏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