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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临武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悬挂湘L767**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武县麦市乡新桥寺村家门口驶出,在右转弯进入临武县X082线,往临武县麦市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X082线由麦市圩往麦市镇清塘村方向直行的黄XX驾驶并搭乘黄程勇、黄朱合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朱合受伤、后黄朱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朱合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黄程勇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黄程勇、蒋知彪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相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况,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故在此情况下,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变更。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蒋某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