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轶,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桃园路与转型大道交汇处路口,与张某因水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