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波抢劫、盗窃罪再审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鸡刑监字第9号原审被告人刘晓军、耿文龙、朱波故意伤害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密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耿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朱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刘晓军、耿文龙、朱波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斌、李想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71.03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刘晓军、耿文龙、朱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2)密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晓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上诉人耿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诉人朱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波对刑期折抵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立案复查了本案,并将复查结果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申诉人朱波申诉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初步证实其于2003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的羁押期间没有折抵刑期,可能影响到对其刑期的计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