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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何嘉诉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嘉;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何嘉,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123305-1。 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与志强路交叉路口丹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剑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至臻,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嘉诉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2015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至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嘉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锦绣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一、原告认购被告代为销售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片区房,面积99.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4526元;二、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认购金2000元;三、原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办理支付剩余购房的手续;四、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致使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认购金2000元。但被告逾期至2014年3月7日才第一次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故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景秀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返还认购金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景秀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协议的事由,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认购金2000元、定金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预先支付的房屋认购金2000元不应返还,也不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有关认购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 3、通知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催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4、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认购金2000元。 5、认筹卡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交纳2000元的房屋认购金。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5)、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有关认购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 3、通知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催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欲证明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景秀时光项目小区,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虽然是代其销售房屋,但被告有能力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景秀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可以达到合同目的。 上述证据1、4为复印件;证据2、3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3、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且经双方质证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代理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片区景秀时光小区商品房。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纳2000元,办理了锦绣时光小区房屋认筹卡一张。该认筹卡载明:一、本卡2000元一张,作为未来锦绣时光项目开盘选房资格认证;二、开盘成功选房,本卡2000元可直接冲抵10000元的总房款,金额不在退换;三、开盘未成功选房,可于开盘日15个工作日后到售楼部办理退房手续;四、本卡为实名制,不得转让,认筹卡与收据同时出示方为有效;五、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景洪浩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等。 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锦绣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一、原告认购被告代为销售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片区房,面积99.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4526元;二、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三、原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办理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手续;四、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致使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认购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催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绣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由于被告拒不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现在继续履行本认购协议书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锦绣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锦绣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被解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先支付的房屋认购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后,长期拒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嘉与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锦绣时光项目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嘉返还定金40000元。 三、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嘉返还房屋认购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昆明中天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