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平与林玉平、徐王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平,徐王永,林夏琴,卢聪,杨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负责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玲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玉平。被告:徐王永。被告:林夏琴。被告:卢聪。被告:杨振。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玉平、徐王永、林夏琴、卢聪、杨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