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党宪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党宪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96号罪犯党宪平,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呼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宪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2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6月25日做出(2003)内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18日交付执行。2006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2010年6月3日、2012年4月28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党宪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党宪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11月、2013年4月、7月、2014年1月、5月、10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党宪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党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党宪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