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德炎与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炎,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黄德炎。委托代理人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毓婷。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联翔西路策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毓婷。原告黄德炎与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昌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炎诉称,被告曾毓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同时由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曾毓婷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曾毓婷拒不履行。故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毓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按月利息3.9%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89200);2.由被告曾毓婷承担债权实现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曾毓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毓婷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对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28日止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结算确认,而非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应自2013年7月份起开始审查,答辩人自2013年9月份起即按月利率3.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85.28万元,若还有剩余部分的款项,即应冲抵到期应付的本金。2.债权实现过程中,律师费不是必然所需产生的费用。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本案案件材料虽然是由法院上门送达,但是法院上门送达经由本人签署送达回证后,经办人员并未将本案的案件材料实际送达予答辩人,进而导致答辩人未能在开庭前做好充分的应诉准备。同时,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是在2015年1月份才送达给答辩人的,法院应于少给予答辩人十五日的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曾毓婷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黄德炎拆借资金。2014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曾毓婷尚欠原告黄德炎人民币9000000元,并经被告曾毓婷签字确认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黄德炎收执,《借据》内容记载“2014年7月28日从甲方(原告黄德炎)借得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小写:¥9000000.),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3.9%。乙方承诺于年月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还款应于当日17点前)。逾期还款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约定利率上浮20%,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乙方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就上述借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乙方的债务,丙方(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同意为乙方共同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的,丙方直接予以认可,无需再经过丙方书面同意。”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章。《借据》出具后,被告曾毓婷未清偿本案的任何款项,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也未替被告曾毓婷偿还过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告黄德炎为起诉本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委托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某、涂某的证言和二被告向本院寄送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对原告黄德炎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查询单、委托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曾毓婷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毓婷自愿向原告黄德炎借款本金9000000元,约定利息及被告曾毓婷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内容来履行。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黄德炎要求被告曾毓婷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9%,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本案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借据》出具之前支付的利息款285.28万元,应冲抵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对该主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到二被告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并由被告在相应的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毓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德炎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毓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德炎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毓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