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常元、张常富、侯中文与孟三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常元,张常富,侯中文,孟三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元,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富,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中文,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三友,男,1954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侯惠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常元、张常富、侯中文因与孟三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蒙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常元、张常富、侯中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军、郭延强,被上诉人孟三友的委托代理人侯惠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蒙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梅安审 判 员 王道万审 判 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