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朱诚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诚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诚诚,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大学本科,采购员,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诚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诚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诚诚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包河区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国路交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诚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诚诚赔偿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的相关损失费用。以上事实,被告人朱诚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诚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诚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诚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诚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