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泰市荣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荣祥工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801号原告新泰市荣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新泰市岳家庄乡岳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英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春,男,1969年8月1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霄雪。原告新泰市荣祥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荣祥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755号关于第11678079号“家中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775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前声明其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7755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荣祥公司的第11678079号“家中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家中寳”与第2003266号“傢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的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胶合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荣祥公司不服第2775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很容易做出判断,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已经在公司产品上使用和宣传,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等。综上,申请商标符合2001年《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第27755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27755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第277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27755号决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美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日期为2002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火胶板、护墙板、胶合板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止。申请商标由荣祥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铺地木材、贴面板等商品上。2013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11678079BH1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胶合板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美居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原告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7755号决定。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第27755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以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第27755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第27755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的适用问题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家中寳”三个汉字构成,引证商标由“傢”、“宝”和中间一图形或其它文字构成,该图形或其它文字的外形虽然与“中”字有区别,但申请商标中的“家”、“寳”与引证商标中的“傢”、“宝”读音相同、含义无明显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近似。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误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祥公司提出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已经在公司产品上使用和宣传,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等诉讼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荣祥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荣祥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7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7755号关于第11678079号“家中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泰市荣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