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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诉唐某、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祁芳燕,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生于1988年3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第三人唐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芳燕、被告唐某、第三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父母经常说一些侮辱原告的话,原告给被告诉说时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被告无理顶撞原告父亲时发生矛盾,并拨打了110报警,第四天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共同偿还;3、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5万元及黄金首饰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赵廷喜的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借赵廷喜现金4.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赵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借其现金3.3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郝俊林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送彩礼10万元,退还彩礼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租住房屋三年共花去租金9000元,该租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明六、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被害方1.1万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七、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生殖医学中心门诊病历一本、宁夏西京妇产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本,宁夏生殖保健院病历手册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看病支付医疗费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八、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旅馆人员查询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结婚证、证据四郝俊林证言无异议;证据二赵廷喜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因被告不知情,不认可;证据三证人赵龙证言不真实,不认可;证据五租房合同,是原告婚前就租的,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证据六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据七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生殖医学中心门诊病历、宁夏西京妇产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宁夏生殖保健院病历手册,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和原、被告就诊后有费用支出,不能证明该支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八,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旅馆人员查询信息表,只能证明被告住过旅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不知情,因此不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的问题,彩礼10万元,已经退还6万元,还有被告陪嫁的现金及财物的支出,已所剩无几,被告不同意再返还。黄金首饰属于赠与品,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4、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承包工程的利润估计有20万元,财产有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奥林匹克花园C4一单元501室,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室内家具等用品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并返还陪嫁的现金5万元及床上用品。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本、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耳镜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在婚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述称,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第三人对其述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四郝俊林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赵廷喜的两份借条因是复印件,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且被告不认可;证据三证人赵龙的证言,因证人赵龙是原告的亲兄弟,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且被告不认可;证据五租房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而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13年6月,显然是原告婚前就租的,另外,租房合同也不能证明有共同债务9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不认可;证据六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受害人赔偿了1.1万元,不能证明该赔偿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七银川市妇幼保健院生殖医学中心门诊病历、宁夏西京妇产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宁夏生殖保健院病历手册,只能证明原、被告在上述医院就诊过,不能证明产生了4万元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八,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旅馆人员查询信息表,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二、三、五、六、七、八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本、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耳镜检查报告单一份,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就诊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曾一同去银川务过工,后来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开始闹矛盾,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婚前原告给被告送彩礼10万元,被告给原告退回5万元,原告给被告送的黄金首饰有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其他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成了有无债务及彩礼、黄金首饰如何返还的问题。关于原、被告有无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8万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彩礼及黄金首饰如何返还的问题。婚前原告给被告送彩礼10万元,已退还5万元,被告实际收取彩礼5万元,除被告陪嫁时的支出外,剩余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佩戴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属原告赠与被告的物品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承包工程的利润20万元,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奥林匹克花园C4一单元501室,及室内家具等用品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并返还陪嫁的现金5万元及床上用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提离婚,被告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被告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1.5万元,被告唐某佩戴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