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资某甲、资喜江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资喜江,农民。2012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资某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花园北区19幢1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肖某甲的人民币50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资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路人。2、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资某甲、吴某及张辉(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吴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资某甲、张辉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花园北区3幢3单元305室,窃得被害人肖某乙的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1台。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花园新村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绍兴火车站北站软席候车室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甲、易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清单,部分被窃物品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喜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被告人资某甲又二次入户盗窃,可分别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资某乙、吴某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甲、资喜江、资某乙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资喜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资某甲的白色线手套1只、开锁工具1套、黑色手套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资某甲OPPO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