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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杜爱华与吴开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华,吴开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765号原告杜爱华。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开讯。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爱华与被告吴开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吴开讯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华诉称,被告吴开讯驾驶鲁Q×××××号车辆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被告吴开讯书面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请法院查明事故事实,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性,确认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依法调解或判决结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开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兰山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杜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第20140731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开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爱华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8904.59元(含被告吴开讯为其垫付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友仕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38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5号“关于杜爱华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爱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4)第D3346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小羚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金额为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开讯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杜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开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爱华负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8904.5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1941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414.6元;二、原告杜爱华因交通事故应得的伤残赔偿金904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800÷30)元/天×17天=2153.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70元,计9616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杜爱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计1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杜爱华返还被告吴开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杜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计2920元,由被告吴开讯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