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林。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上诉人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强于2014年4月8日进入州绿公司处工作,担任安装预算员一职,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901-902,王志强须根据州绿公司项目公司或子公司需要适应外派或出差,时间、地点、工作内容根据项目公司或子公司情况确定。双方另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试用期税后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试用期满税后工资7,500元。州绿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志强上月工资。王志强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当日州绿公司作出《关于集团公司预决算部刘某某、王志强、孙涵严重违纪的处罚决定》,载明因王志强及案外人刘某某、孙涵拒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出差/外派至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持工作一事,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及公司《人事管事制度》第十章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给予王志强及案外人刘某某、孙某某即除名。2014年6月18日王志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州绿公司支付:1、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车贴510元、饭贴765元及电脑使用费300元;2、赔偿金15,000元;3、2014年4月20日、6月15日的双休日加班费350元;4、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52号裁决书,裁决州绿公司应支付王志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车贴510元及饭贴765元、赔偿金6,000元、2014年4月20日及2014年6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350元,对王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州绿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州绿公司不予支付王志强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志强承担。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查阅另案被告孙涵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其中对于州绿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外派单邮件及2014年6月17日刘某某的外派单回复邮件,刘某某确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其陈述是2014年6月16日晚收到公司通知,要求王志强可能需要外派常驻出差,孙涵当时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无法通知,其已经通知王志强,其入职时与公司所谈的工作并不接受长期外派,故其书面回复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其并非部门主管,无权安排王志强的工作。王志强对上述邮件表示不清楚,陈述刘某某是在6月17日告知其公司要求常驻项目工地,其他情况如刘某某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州绿公司主张其要求王志强领导刘某某安排王志强等人出差/外派,刘某某及王志强等人予以拒绝,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规定与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州绿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16日晚上发送给刘某某的外派单邮件及2014年6月17日上午刘某某回复给州绿公司的《外派单》回复邮件予以证明,王志强对州绿公司提供的上述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未看到过上述邮件,其在州绿公司对王志强作出开除决定前并不知晓关于出差/外派的事宜,刘某某并非王志强领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外派单内容显示,州绿公司要求刘某某安排包括王志强在内的部门人员轮流出差/外派道真州绿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确保项目部常年有人驻守,而刘某某回复邮件称其安排王志强常驻项目;常驻是指连续一段时间或者长期住在某地,出差则是临时被派遣外出办理公事,到常驻工作地以外的地区或城市工作或者担任临时职务,两者在期限上存在不同,庭审中州绿公司对其所称的外派解释是一段时间的常驻,从外派单内容亦显示确保项目部常年有人驻守,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王志强主要工作地点是上海,现州绿公司要求刘某某安排王志强等人出差/外派,刘某某的回复无法显示即王志强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显示王志强对此作出了拒绝的意思表示,州绿公司据此对王志强作出开除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州绿公司应向王志强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州绿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6,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仲裁裁决州绿公司应支付王志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车贴510元及饭贴765元、2014年4月20日及2014年6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35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车贴人民币510元及饭贴人民币765元;二、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强2014年4月20日及2014年6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350元;三、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强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州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是王志强的部门领导,负责对王志强的工作安排。王志强应当服从州绿公司的工作安排,2014年6月17日王志强不愿意接受州绿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州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金。州绿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州绿公司上诉称公司安排王志强去外地常驻,王志强不服从,而州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志强做出该项工作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强拒绝了州绿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故州绿公司作出开除的处罚决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州绿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州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