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谷劲松与揣志新、杨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劲松,揣志新,杨文军,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谷劲松,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揣志新,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杨文军,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北。法定代表人:毛秀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劲松与被告揣志新、杨文军、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劲松、被告杨文军、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揣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劲松诉称,2014年9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揣志新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荫路道口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跃南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姜德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鲁德成)和由东向西杨亚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由西向东停车等信号状态张铁均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赵秋爽驾驶的冀B×××××号轿车、刘彬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张广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依次被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受损,张跃南、鲁德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19元、认证费200元、停车费1350元、拖车费400元、折旧费10000元,合计15669元。经查询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调解不成。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56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谷劲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67号),证明事故责任;2、提交被告揣志新机动车驾驶证、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情况;3、提交谷劲松的行驶证,赵秋爽的驾驶证,证明车主是原告谷劲松。4、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丰认事字(2014)第532号)、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3719元,支出认证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占地费1350元。被告杨文军辩称,我车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文军未提交证据。被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主是被告杨文军,挂靠我们单位,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主车第三者保额3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其他6辆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主车第三者保额3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总额30万元为限。我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投保单一份、投保提示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份,证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缴纳了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文军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车损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评估及施救费、认证费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8时40分许,揣志新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荫路道口段时,与由西向东张跃南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姜得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鲁得成)和由东向西杨亚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由西向东停车等信号状态张铁均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赵秋爽驾驶的冀B×××××号轿车、刘彬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张广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依次被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受损,张跃南、鲁德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揣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跃南、姜得锁、杨亚军、张铁均、赵秋爽、刘彬、张广清、鲁德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第(2014)第532号}鉴定为3719元,支出认证费200元、施救费400元。揣志新系被告杨文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杨文军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于该公司,以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挂车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同一事故受害人王秀梅财产损失276785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姜德锁财产损失67098元,人身损失2853.18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唐山市同盛测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48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张铁均财产损失2144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马生富财产损失12698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文军雇佣的司机揣志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揣志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西支公司主张的应与其它六辆无责车共同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主张及主挂车连接使用只按主车商业险30万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为八车相撞,各受害人应共同分割被告杨文军所有车辆的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50000元。此事故给原告谷劲松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19元,认证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损失4319元,同一事故各受害人财产总损失为390826元。原告主张的折旧费10000元,停车占地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按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3889.94元(4319元/390826元×*352000),余额损失429.06元,由被告杨文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谷劲松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88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文军赔偿原告谷劲松各项损失42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谷劲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