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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德要、林三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要,林三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9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要,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亚琴,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三弟,农民。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成志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要及其指定辩护人施亚琴、被告人林三弟及其指定辩护人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与崔建伟(已判刑)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某单元,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该单元某室的房门,并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金某户的保险箱一只。后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等人将保险箱抬至二楼楼梯口时发现被害人金某回家,遂将保险箱丢弃在二楼楼梯间并逃离现场。保险箱内有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翡翠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翡翠叶形挂件一只,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翡翠花型挂件一只及5件玉器(无法鉴定)。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德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认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数额巨大。被告人林三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认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数额巨大。辩护人施亚琴、成志明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与崔建伟(已判刑)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该单元某室的房门,并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金某户的保险箱一只。后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等人将保险箱抬至二楼楼梯口时发现被害人金某回家,遂将保险箱丢弃在二楼楼梯间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盗保险箱内有翡翠手镯一只,翡翠叶形挂件一只,翡翠花型挂件一只及5件玉器的事实,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过程中,未清点保险箱内物品,也未及时对被害人做相关的调查笔录,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即为被盗当时保险箱内的物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盗窃数额巨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德要、林三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三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