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屈某某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德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潭中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屈德田,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雷建炎,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屈德田于2014年12月19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1970年4月4日,湖南省湘潭市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中国人民解放军湘潭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作出了(70)人保、军管刑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屈德田“思想反动,积极策划出售反革命小报、歌曲,为匪党筹集活动经费。”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1968年8月24日起至1976年8月23日止)。赔偿请求人屈德田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了(2007)潭中再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屈德田“参加反革命组织劳动党的目的不明确,且无反革命破坏活动,同时反革命组织劳动党冷水滩支部没有成立,原判认定屈德田担任劳动党冷水滩支部委员证据不足,判决依据的主要事实有出入”为由对屈德田再审宣告无罪。屈德田于2008年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了赔不立字(2008)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屈德田不服多次提出申诉,后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屈德田被错误判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对屈德田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屈德田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