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胡光正、杨雪泉、胡光国、蔡双英、胡光灯、陈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胡光正,杨雪泉,胡光国,蔡双英,胡光灯,陈水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梯云路126号。负责人田绘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凡忠,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光正,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雪泉,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胡光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蔡双英,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胡光灯,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水香,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胡光正、杨雪泉、胡光国、蔡双英、胡光灯、陈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胡光正、杨雪泉、胡光国、蔡双英、胡光灯、陈水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