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高静怡等与郭凤花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静怡,郭凤花,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怡,女,1999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兼高静怡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花,女,194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负责人李艳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冬梅、高静怡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王冬梅、高静怡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10日,王冬梅与郭凤花之子李春生登记结婚。王冬梅与李春生登记结婚后,郭凤花与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订立了《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享受水碾屯一村村委会购买定向安置房的人口为郭凤花、李春生、王冬梅以及高静怡,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2009年9月14日,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订立了《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约定享受定向安置房的人口亦为郭凤花、李春生、王冬梅及高静怡四人,认购安置房为面积88.93平方米的×3单元1101室及面积89.49平方米的×3单元401室两套。安置协议订立后,在水碾屯一村村委会实际交付郭凤花、李春生及王冬梅、高静怡之前,王冬梅与李春生感情破裂,2011年10月1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未经任何法律部门批准,擅自剥夺我们取得定向安置房的权利。我们认为,《回迁安置协议》及《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系依法订立的保障我们生存权的有效协议,在未经国家法律机关裁判上述协议无效之前,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剥夺我们享受定向安置房的权利,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仅因为王冬梅与李春生离婚就剥夺我们享受定向安置房的行为,严重干涉了王冬梅的离婚自由权,同时严重侵犯我们的基本生存权,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的行为导致我们现无房屋居住,无家可归的恶劣情形发生并严重践踏《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为维护我们的权利,现起诉要求:一、判决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订立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订立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有效;二、诉讼费由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负担。郭凤花辩称:不同意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我和水碾屯一村村委会是协议的签订主体,王冬梅、高静怡不是合同的订立人,也不是协议的双方,王冬梅、高静怡仅在合同条款中有所涉及,现因拆迁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协议条款因情势进行变更,是合理合法的;其次我按照家庭成员订立协议,王冬梅、高静怡不属于我户籍内的家庭成员,现实际享受到的安置房面积仅是包括我与李春生的80平方米,没有享受王冬梅、高静怡的安置房面积。水碾屯一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王冬梅、高静怡不是我村村民,户籍不在我村,同时王冬梅、高静怡在我村没有被拆迁房屋,王冬梅、高静怡没有资格享受8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因此王冬梅、高静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王冬梅、高静怡所诉的协议是我们村委会与郭凤花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他人,郭凤花户口内仅有郭凤花及李春生,无其他人员,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双方明确利益人由四人在内的合同条款变更为二人在内的条款,该行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第三,王冬梅、高静怡所要求的是购买水碾屯一村定向安置房资格或权利,非财产,根据拆迁政策无房无户者没有资格享有优惠购买的权利,王冬梅、高静怡不享有优惠购买回迁房的资格;第四,我们村委会与郭凤花双方同意废除该两份协议,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第三方左右,重新签订的协议是我们双方的自愿行为,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郭凤花根据家庭成员的变化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13年1月23日协商一致,将原有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由四人变更为二人,签订了新《回迁安置协议》,并依据新《回迁安置协议》实际履行,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于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自新的《回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现王冬梅、高静怡要求确认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与郭凤花于2009年9月10日订立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订立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继续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冬梅、高静怡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郭凤花、水碾屯一村村委会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王冬梅与郭凤花之子李春生登记结婚,高静怡系王冬梅与其前夫所生。2011年10月13日,王冬梅与李春生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9月10日,水碾屯一村村委会(甲方)与郭凤花(乙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4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郭凤花、李春生、王冬梅、高静怡,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2009年9月14日,水碾屯一村村委会(甲方)与郭凤花(乙方)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4人,农业户口人员为:郭凤花、李春生、王冬梅、高静怡,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8.42平方米,房号为:×3单元110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为88.93平方米;×3单元40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当年,涉诉的被拆迁房屋被拆除,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亦向郭凤花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1月23日,水碾屯一村村委会(甲方)与郭凤花(乙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的《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2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郭凤花、李春生,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的《回迁安置协议》相关内容一致。该协议签订后,郭凤花与李春生已经实际获得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的房号为回迁区×3单元401号,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2013年,王冬梅、高静怡将李春生、郭凤花、水碾屯一村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春生、郭凤花、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并支付周转费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80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冬梅、高静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冬梅、高静怡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了上诉。另查,水碾屯一村村委会的公章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机构名称为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回迁安置协议》、《认购回迁楼协议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及《认购回迁楼协议书》后,郭凤花将被拆迁房屋交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拆除,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亦向郭凤花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双方均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13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回迁安置协议》将回迁安置人口由郭凤花、李春生、王冬梅、高静怡变更为郭凤花和李春生,但该变更行为并不能影响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认购回迁楼协议书》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关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所称王冬梅、高静怡并非涉诉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二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鉴于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认购回迁楼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王冬梅、高静怡属于回迁安置人口且各自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等相关拆迁利益,故王冬梅、高静怡与上述两份协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人有权就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对水碾屯一村村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冬梅、高静怡要求确认郭凤花与水碾屯一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有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0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郭凤花与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日签订的《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及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认购回迁楼协议书》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凤花、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凤花、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