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基柱、沈阳市电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刘XX,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基柱,沈阳市电杆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负责人:李树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理人:项仁珍,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满拥,男,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姜乙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柱,男,朝鲜族,系沈阳市电杆厂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系沈阳市电杆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电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高八寨村。负责人:侯文涛,系该电杆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系沈阳市电杆厂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基柱、沈阳市电杆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少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上诉人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被上诉人张基柱及被上诉人沈阳市电杆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驾驶辽AB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6.2公里处时,与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AEX**/辽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辽ABX**号客车的刘XX受伤,刘XX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二级护理5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539.58元,住院期间,虎跃快客公司给刘XX垫付费用人民币12091.35元。刘XX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锡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基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BX**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辽AX**/辽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电杆厂,该车主车辽AX**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挂车辽AX**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人民币5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收费清单、费用清单、急救费收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首诊记录、辽阳县公安局首山镇派出所居住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与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刘XX受伤。李锡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基柱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XXX**/辽XXX**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电杆厂,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辽AXX**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刘XX要求二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本院在本案交强险判付中为其它死伤者保留必要份额。刘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刘XX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4000元为宜。关于刘XX主张财产损失、复印费,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人民币15539.5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985.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合计人民币76161.34元的30%,即人民币2284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人民币15539.5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985.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合计人民币76161.34元的70%,即人民币53312.9元,应扣除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091.35元,即人民币41221.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09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由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12.15元、沈阳市电杆厂负担262.3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突破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现本案赔偿数额已超出我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XX、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基柱、沈阳市电杆厂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电杆厂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E67**牵引车和辽A7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发生事故时辽AE67**牵引车和辽A76**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55万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但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辽AE67**牵引车和辽A76**挂车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和。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