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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27号原告胡某某,女,3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曾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曾某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述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被告不认可。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电扇1台、DVD机1台、组合家具1套、床1张、梳妆台1张、沙发1套、茶几1张、茶柜1张、床上用品1套。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摩托车1辆。双方无共同存款,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根本矛盾,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