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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庆乱、周辉峰与梁青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乱,周辉峰,梁青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梁庆乱。原告周辉峰。委托代理人: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青军。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庆乱、周辉峰与被告梁青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在宋村承包3.94亩地,宋村村委会与原告母子签订了承包合同,赵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地块为于宋村村东南,北临道,南临道,东临庆申,西临文瑶。2002年被告找原告要求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年每亩给小麦200斤,按4亩计算给800斤。可被告只给了一年就拒绝给付。2009年原告要求将承包地收回,但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在宋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两原告600斤小麦,每年6月15日前交清。如果延误时间不给,梁庆乱,周辉峰有权收回承包地,自己耕种,梁青军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给付小麦。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并给付多年拖欠得到小麦7600斤,或折价补偿。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协议不现实,我种地后,原来的井泵都不能用,又重新打了井,买了泵,每亩170元。并买阀门每个100元。接管子代替了林沟。这些实际问题解决后,再说解除协议只之事。为此我不同意解除。二、1983年分地时我门生产队因地理位置,好坏不同每户分了5块地。1984年我父亲与我哥哥分家时,将村北坑下3亩,村北1亩,村南窑坑1.7亩,村南道北7.1亩中的2.9亩分给了我哥哥。剩下的村南窑坑3.87亩,村北1.1亩,村南道北4.2亩,由我父亲经营至2002年初,后有我经营至今。现原告出示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家里人谁都不知道,并且我门都没有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多处修改,地块在村东,家庭农业人口为一人。1983年分地时每人不到2亩,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要回3.94亩地我更不同意,我家祖坟就在4.2亩地中,我不能把祖坟给她,就是解除协议应在每块地中分给她应得的份额,我家没有单独的3.94亩地。三原告称从我种地后就给了她一年粮食,这更不属实,2009年小麦蚜虫严重原告没要,到秋收时,她收了我1.5亩玉米,顶了小麦。2010年到2013年我都按时给了她小麦,2014年给她小麦她不要,不是不给她,到今年秋收时原告的丈夫将玉米带秸秆全部抢收,有法院判决为证。如果按原告所诉我就给了一年粮食,她门能让我吗,原告所诉不实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梁庆乱系被告梁青军的亲姐姐。原被告所诉争3.94亩地,位于宋村村南,四至为:东至庆申、南临道、西至文瑶、北临道。原告梁庆乱持有该地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土地转包协议,约定每年被告梁青军给付二原告小麦600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打井买泵投入每亩170元按4亩计算为6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全证书,原被告转包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小麦,原告主张收回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五块地按比例给付原告,但在答辩状中称五块地中的一部分已分家给了其哥哥,其前后矛盾因此被告这一主张不与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原告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有涂改的地方,且家中没有3.94亩地,的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已提交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小麦7300斤,但对2009年10月签协议之前的未提交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因此不与支持。2009年签协议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五年的小麦被告未提交给付原告的证据,因此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五年×600斤=3000斤。对于被告主张打井等投入每亩170元按4亩计算为680元由二原告返还。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青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梁庆乱,周辉峰小麦3000斤。二、被告梁青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秋收后小麦播种前将转包二原告的3.94亩土地交付二原告梁庆乱,周辉峰。三、原告梁庆乱、周辉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青军打井买泵款680元。四、驳回二原告梁庆乱,周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