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洪忠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王洪忠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宪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铭,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忠,男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日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忠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因道路事故致左手、左小腿受伤到被告医院就诊,经X光影像检查诊断“左手第4掌骨骨折”将原告收入院治疗。同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行“切开复位、加压螺钉、钢针及钢丝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2010年年12月27日,原告以“左手第4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主诉,到被告医院再次就诊。入院后,被告于12月16日对原告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术后,被告对原告临床予抗炎治疗至2011年1月7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接受被告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后,左手疼痛、活动不适,即到被告医院找经治医师复查。被告经治医师没有对原告行临床影像检查,仅告知“术后需要恢复一段时间就会好的”。后期,原告左手活动功能出现障碍,不能握拳。2013年9月4日,原告到蔡氏骨科医院就诊,经X光影像检查示“左手内固定物钢丝没有完全取出”。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中没有将内固定钢丝全部取出致原告左手活动功能障碍。被告过失行为不仅增加了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也增加了原告治疗的周期,同时,也致原告因此不能参加���动,减少经济收入。且也给原告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的痛苦。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2010年12月16日因对原告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钢丝遗留掌骨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9041.59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5元;赔偿原告2011年-2014年误工费72000元;赔偿原告须行遗留掌骨内钢丝的医疗费20000元(含手术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一审法院辩称,本案事实存在,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因为外伤就诊我院,入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于2010年6月4日行钢钉螺丝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8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入住我院,于2010年12月16日切开取出术,植入螺钉钢丝,于2011年1月7日出院,此次出院后,原告经过诊断���原告手术中植入的钢丝有部分未取出,对此事实我院予以承认,对于遗留植入物的相关责任,我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王洪忠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洪忠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洪忠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于2010年6月4日行“切开复位,加压螺钉、钢钉及钢丝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于2010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有变化门诊复查。2010年12月7日,王洪忠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于2010年12月16日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于2011年1月7日出院,此次实际住院31天,王洪忠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4日,王洪忠到蔡氏骨科医院就诊,经X光影像检查示“左手内固定物钢丝没有完全取出”。2014年2月14日,王洪忠到辽宁奉天中医院做DR诊断报告,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金属异物?请结合病史,原告支付120.2元。王洪忠因本次诉讼复印住院病案发生复印费人民币27.5元。另查明,王洪忠因交通事故曾于2011年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做出了(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后该交通事故案中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0日做出了[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驾驶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驾驶人赔偿了王洪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忠因交通事故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院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但由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疏忽,左手内固定物钢丝没有完全取出,致王洪忠左手所受伤害一直没有康复,王洪忠2013年9月4日在其他医院就诊时发现内固定物没有完全取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王洪忠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洪忠后又在2014年2月14日经辽宁奉天中医院DR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金属异物?,王洪忠在该时已具备手术条件应进行相应的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但王洪忠未手术,王洪忠应对该日以后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关于王洪忠主张的医疗费,王洪忠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因已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取得赔偿,王洪忠不能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对王洪忠主张的此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王洪忠到辽宁奉天中医院做DR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120.2元,系王洪忠确诊病情所��生的费用,提供了报告单和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故一审法院对王洪忠发生的此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王洪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取得赔偿,王洪忠不能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洪忠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洪忠主张的交通费。参考原告家庭住址、就诊次数等因素,王洪忠主张的交通费155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洪忠主张的误工费。从王洪忠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可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洪忠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并且具有劳动能力,可以认定王洪忠的误工时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14日,王洪忠误工天数963天可以确定,因王洪忠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故王洪忠误工���标准可以按照王洪忠主张的2000元/月计算,王洪忠误工费为63321元(2000元/月×12月÷365天×963天)。王洪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本诉不予支持,王洪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由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过错,致钢丝遗留王洪忠体内三年之久,给王洪忠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对王洪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王洪忠因本次诉讼复印住院病案发生复印费27.5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洪忠主张的鉴定费因没有发生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洪忠医疗费人民币120.20元;二、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告王洪忠交通费人民币155元;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洪忠误工费人民币63321元;四、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洪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洪忠复印费人民币27.50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赔偿款,由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7元,由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人民币1640元,原告王洪忠自行承担人民币97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不服,以“原审判决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洪忠没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洪忠没有提供有关误工时间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王洪忠误工时间的认定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一审法院应由被上诉人王洪忠举证对自己主张的误工时间加以证明,做进一步查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