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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李银,张晓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技园研发楼D1栋2层B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官景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吴江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南苑67门11层19号。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银,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晓庄,系李银之妻。上诉人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核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华鑫公司)、李银、张晓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7-1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核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核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上诉人与湖北华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管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广东省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华鑫公司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综合授信合同》、《保理业务合同》等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华鑫公司提供融资贷款,同时受让湖北华鑫公司对深圳核电公司因双方《采购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若深圳核电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账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仍有权向湖北华鑫公司进行追索。李银、张晓庄分别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湖北华鑫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责任。因贷款到期后,深圳核电公司未能支付账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起诉主张深圳核电公司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湖北华鑫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银行开展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引发的纠纷。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的基础合同分别是《采购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综合授信合同》、《保理业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其中湖北华鑫公司与深圳核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受让湖北华鑫公司债权后提起的诉讼,原债权人湖北华鑫公司住所地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贸易融资主协议》、《综合授信合同》、《保理业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和湖北华鑫公司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所有合同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采购合同》未约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