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德田与蔡卫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蔡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承华。被告蔡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自2012年3月起,原告余某某随被告蔡某某在山东省黄岛区海尔家居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经结算,被告蔡某某合计欠原告工资24300元。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蔡某某至今尚未支付工资。现原告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付原告工资款2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蔡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承建海尔家居的部分工程。在此期间,原告余某某等人为被告蔡某某提供劳务(做小工),日工资120元左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某某在支付了原告余某某部分工资款后,仍欠原告余某某工资24300元。2013年2月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由被告蔡某某的会计李洁书写、被告蔡某某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2年1号三期俞德田(余某某)人工工资24300(贰万肆仟叁佰元)(6月份前)2013.2.8蔡某某庞家辉”。后原告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某至今未能给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维修出入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就尚欠原告余某某的劳动报酬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原告余某某的工资数额及结清的时间,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蔡某某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余某某劳动报酬24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