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丽娟与庄河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娟,庄河新利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郑丽娟,女。被告:庄河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新,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丽娟诉被告庄河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娟、被告庄河新利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2014年10月25日正式在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双方约定税后工资3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10月10天,11月13天的劳动报酬40250元;支付11月1日、2日加班、4日、12日早晨4点到8点的加点工资6125元;支付试用期无故辞退的双倍薪酬的违约金35000元;支付未按时发放薪酬经济补偿40687.56元;支付11月公事出差两次的差旅费2514元;支付我索要薪酬所花费的差旅费(二次往返的机票)及误工费17040.73元,共计被告应给付我人民币141617.29元。诉讼费650.3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误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也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丽娟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11月12日原告离职。2013年11月13日,被告的总经理张艳虹向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原告应在被告处领取2014年10月至11月出勤工资及车费补助为12019.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0150元及其经济损失合计14161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劳务合同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出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短信记录、飞机票及车票,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月薪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认为该工资表看不到有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上述的其他证据,被告以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证据审查应当客观、公正。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足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张艳虹所出具的,既可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019.83元的事实。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3793.2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141617.29元,因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河新利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原告郑丽娟劳务费1201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2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