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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执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童相宜与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代雪峰买卖合同纠纷解冻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相宜,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代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弋执字第00690号申请执行人:童相宜,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先宏,总经理。被执行人:代雪峰,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于2014年9月29作出的(2014)弋执字第00690号童相宜与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代雪峰买卖合同纠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代雪峰在建设银行芜湖新时代分理处的账户,现因办案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代雪峰在建设银行芜湖新时代分理处的账户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