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到兴义市永丰街,看见被害人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永丰街一玩具店门口,带女儿购买玩具,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放在摩托车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800余元,一部价值3000元的白色“三星N9004”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及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所盗窃的现金只有2000余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所盗窃现金为4000余元,且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为4800元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被盗人民币4800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8100元。三、作案工具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