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路征、代理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来到多伦县小营盘张连军沙料厂办公室房前,因琐事找到张某某,并用木制的铁锹把把张某某的左臂打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辛某某到案经过,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多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多伦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书及收条一张,被告人辛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木制的铁锹把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