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市A派宾馆301房间内,将被害人戴某某的吉利美日牌MR7151B4型轿车借出,后以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朱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将车以7000元价格抵押给朱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市A派宾馆301房间内,将被害人戴某某的吉利美日牌MR7151B4型轿车借出,后以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朱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7500元。案发后,被骗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在老客运站附近的A派宾馆将自己的吉利美日牌MR7151B4型轿车借给赵某某,后打电话、发信息向赵某某要车,赵某某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8月16日在政通浴池附近看见自己车,一男子说车是他买的,才知道车被卖了,遂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赵某某说有个叫“生子”的人老丈人要死了,住院急用钱,要卖车,问其要车不,与叫“生子”的人把车开到其家楼下,谈价时,叫“生子的人就走了,与赵某某在其家中签订买卖协议,以23000元钱购买车牌号为吉D5F1**的轿车,车辆行驶证人名叫戴某某,其以为就是那个叫“生子”的人,其当时给赵某某20000元,剩下的3000元等过完户再给。后有人向其要车,才知道自己买车被骗了。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其陪戴某某到A派宾馆,赵某某向戴某某借车,当时车被与赵某某在一起的周辉开走,后戴某某向赵某某要车,赵某某一直推说没有归还,直到案发当日知道车让赵某某给卖了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赵某某在A派宾馆,快到中午时,赵某某来了两个朋友,其要走,赵某某就说他朋友有车让开他朋友车,其将车开走,后把车交给赵某某的事实。5、书证: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以戴某某名义,赵某某代办与朱某某签订了买卖车协议。6、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辨认出周某。7、被骗车辆照片。8、公安机关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戴某某。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骗轿车价值27500元。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东方广场附近“汇源”旅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向被害人戴某某借车,及以戴某某名义与朱某某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的事实。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将借来的车卖出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借车及与朱某某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因朱某某陈述给付赵某某购车款20000元并有车辆买卖协议予以佐证,赵某某当庭没有提出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