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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再平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再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何再平。申请人何再平申请宣告程秀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再平诉称,妻子程秀君于2014年10月因脑垂体腺瘤手术治疗,发生术后感染导致神志不清,昏睡至今,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程秀君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程秀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何再平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程秀君,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何再平和被申请人程秀君系夫妻,生育一女何某某。2014年10月27日,程秀君入住新华医院神经外科,同年11月3日行经额垂体瘤切除术,术后第四天高热,意识不清。目前程秀君神志不清,不能言语,鼻饲留置,无自主活动。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何再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程秀君目前神志不清,不能言语,鼻饲留置,无自主活动,此节事实有新华医院的病情摘要为证,故申请人何再平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再平系程秀君的丈夫,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程秀君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程秀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再平为程秀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