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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到朝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N07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朝阳市北大桥部队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市龙城区北三家村路段右转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逃逸,2014年11月6日到朝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刘某某系外伤(交通肇事)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黄某某、褚某某证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