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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韩利清、孙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韩利清,孙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王志强,男,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民生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韩利清,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玉景湾商住楼(*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孙春连,女,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4号楼801室,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王志强与被告韩利清、孙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被告韩利清、孙春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被告韩利清于2012年5月10日从原告的父亲王明军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孙春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韩利清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1月10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绝偿还,被告孙春连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志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韩利清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父亲王明军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孙春连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户口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父亲王明军已经死亡的事实及王明军系原告父亲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婚姻关系;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家里除原告外均放弃继承权的事实。被告韩利清辩称,原告并非唯一继承人,其余继承人亦应当参与诉讼。被告韩利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孙春连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作为保人已经过了时效,且原告起诉应当通知被告孙春连。被告已经尽到了担保人的义务,不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利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户口复印件两份无异议;对结婚证一份无异议;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份不予认可,起诉书中没有写明。被告孙春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因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本院与王志强母亲薛巧莲及其姐姐王美美核实,放弃继承权证明书均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利清于2012年5月10日从原告王志强的父亲王明军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春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贷条,今贷到王明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0.025元(贰分伍),贷款人:韩利清,保人:孙春连。”后被告韩利清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1月10日,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绝偿还,被告孙春连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明军妻子为薛巧莲,其子女有儿子王志强及女儿王美美,王明军于2014年9月27日因病去世。王明军妻子薛巧莲及其女儿王美美已明确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王志强作为王明军的儿子,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王明军的妻子薛巧莲及其女儿王美美均向本院承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利,王志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王志强与被告韩利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2.5%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孙春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字确认,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孙春连向原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春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利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春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鱼晓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