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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荣诉被告王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王国荣,男,1976年01月03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松涛,男,1975年07月0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至3月7日原告给被告送去废钢材料60车,共计4086.58吨,扣税后总计货款9084030元。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449092元。2013年12月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付。为此,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废钢款2449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被告对双方买卖废钢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王国荣废钢款贰佰肆拾肆万玖仟零玖拾贰元(2449092元)欠款人王松涛。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日期。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相关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诉讼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其请求金额明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荣废钢材料款24490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松涛承担。诉讼费26392元,由被告王松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多颖审 判 员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