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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民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德清维嘉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三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清维嘉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德清三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501-1号申请执行人德清维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336号513号。法定代表人毛丽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德清三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878号5幢。法定代表人林一帆。申请执行人德清维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德清三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湖德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68305.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尚未执行的数额计人民币348187.99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50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徐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